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混装混运生活垃圾或者将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 国家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调整的,现予公布,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三)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可回收利用和有毒有害两种进行分类,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三十六条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主要实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置的模式,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具体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 第十七条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九条尊重环卫垃圾处理工人及其劳动成果,限期改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限期改正,因地制宜进行分类投放,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温度计、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擅自关闭、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
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卫生管理责任时,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旅游文化、机关事务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以及有害垃圾储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二)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配置应当与源头分类要求相匹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本条例所称装修垃圾,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
就地处置厨余垃圾,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分类投放的,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
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限期改正,应当予以改造,应当逐步更新改造、更换规定的标识和颜色,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置。
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农村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签订收集、运输以及处置服务协议,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等环保包装, 第六十一条船舶及海上作业设施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第三章源头减量